杏彩体育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2年2月12日,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安排我去医院体检,路上受伤。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证据。本人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网上招聘到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上班,22日正式到贵公司上班,担任货车驾驶员职务,本人的一切工作由孙某某负责安排,本人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服从安排,2022年2月12日,人事部孙某某安排我次日去医院体检,有微信聊天记录,我于2月13日上午骑电动车去张家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到后塍建康路和郭某开的小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住院半个多月,仍在治疗,出院后多次现找公司领导协商未果,工作原因并非只限于自己的本职工作,而且包括用人单位安排其他工作,单位安排我去医院体检,也是单位安排给我的一项任务,我也要按时完成。也是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安排给我一项任务,而且我是执行公司安排的一项任务受伤,应该是工作原因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其他活动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我是孙某某安排去体检路上受伤的,应该是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不能凭借表面举动将责任归咎于申请人,显失公平正义,但是工伤未做详细判断,径直作出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故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张劳人仲案字〔2022〕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3.(2022)苏0582民初16318号民事判决书;4.申请书、答辩状、民事起诉状;5.证明;6.企业信息截图;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9.当面沟通内容文字版;10.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11.招工信息截图;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郭某机动车驾驶证、郭某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某南侧、某办公室某某室,申请人左某某的工作地点为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综上,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劳人仲案字〔2022〕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2)苏0582民初16318号民事判决书、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左某某系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驾驶员。2022年2月13日上午,申请人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也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故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认定左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左某某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答复人于2022年11月24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苏0582工受〔2022〕39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由左某某签收。2022年11月24日,答复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2〕5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提交相关材料表示其与申请人左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且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亦不认可左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因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需要以法院的结论为依据,而上述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故答复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苏0582工中〔2022〕7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左某某。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左某某向答复人提交(2022)苏0582民初16318号民事判决书。因中止情形消失,故答复人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苏0582工复〔2023〕15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左某某。为进一步了解申请人左某某的受伤经过,答复人对申请人左某某、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申请人左某某于第一次询问当日补充提交证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于询问当日补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2023年4月6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左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2023年4月11日送达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送达申请人左某某。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系“工作原因”。结合申请人在答复人的调查询问中的陈述,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为货车驾驶员。目前并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和职责于事发之日发生变更,仍以前述内容为准,根据申请人的陈述,案涉事故发生系因申请人至有关医院进行体检途中发生,而非因为申请人为完成货车驾驶工作内容所引致。故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无法认定为系“工作原因”。(二)申请人外出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发生于“因工外出期间”。就时间条件而言,结合申请人在答复人的调查询问中的陈述可知,事发之日,申请人并不处于工作状态,即这些时间处于作为职工的申请人的自由支配过程中,并非系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占用,换言之,事发之日的时间利益难以为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所享有。申请人称其系应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人事部孙某某的要求去医院进行体检,结合申请人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人事部孙某某的聊天记录可知,2022年1月时申请人因眼睛不适,视力受到影响需要治疗开始请假一直没有至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申请人眼睛治疗结束后微信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人事部孙某某希望可以回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孙某某回复需要申请人进行体检并提交体检报告以证明其眼睛已完全康复可以正常工作,但并未指定申请人何时前往医院体检,亦未指定前往何医院进行体检,故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进行体检并提交体检报告并非系针对某项特定的工作任务而要求申请人外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确定以指派或命令的方式让申请人在事发之日完成,亦无法证明进行体检属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给申请人新增的工作内容。此外,“因工外出”的目的地点具有明确性、指定性的外观品质,即职工须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前往该外出地点,不存在自行选择的特质。本案中,申请人在调查询问是称其系至张家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但申请人在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人事部孙某某的微信聊天中表示:“我去中医医院做个体检啊”。申请人在答复人的调查询问中亦明确:“单位没有说具体做什么项目,也没有指定我去哪家医院”。综上可见,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于申请人前往哪个医院进行体检系没有具体要求的。故申请人外出受到的事故伤害无法认定为发生于“因工外出期间”。(三)另,根据张家港市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759)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正沿健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申请人所称需要前往体检的张家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方向系相反的。故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前往张家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体检系无法确认的,且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左某某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打印件;4.张劳人仲案字〔2022〕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5.病历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送达地址确认书;9.苏0582工受〔2022〕39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0.苏0582工举〔2022〕5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11.举证、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委托手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2.苏0582工中〔2022〕7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13.(2022)苏0582民初16318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截屏;14.苏0582工复〔2023〕15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15.左某某的调查笔录(2023.3.17)、路线.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的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17.左某某的调查笔录(2023.3.23);18.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底单。
经查:申请人左某某于2021年12月23日至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担任驾驶员。2022年1月16日,左某某因眼睛不适请假。2022年2月13日,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后塍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编号为75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2年2月13日11时38分,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后塍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南路东隆东路南约11米向西左转弯时,遇郭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二车相撞,左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同日,申请人经张家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右侧半月板变性、皮肤挫伤、腰椎间盘突出。”2022年11月10日杏彩体育,左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某公司调度员孙某某于2022年2月12日发微信要求其次日去医院体检,其在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苏0582工受〔2022〕39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邮寄苏0582工举〔2022〕5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6日签收。2022年12月6日,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质证意见》、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等材料,表示申请人非上、下班途中,也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其与左某某的劳动关系争议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该案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需以法院结论为依据,被申请人自2022年12月19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邮寄苏0582工中〔2022〕7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将上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2022)苏0582民初16318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邮寄苏0582工复〔2023〕15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左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左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邮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2〕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2)苏0582民初16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7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左中兴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打印件;4.张劳人仲案字〔2022〕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5.病历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送达地址确认书;9.苏0582工受〔2022〕39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0.苏0582工举〔2022〕5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11.举证、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委托手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2.苏0582工中〔2022〕7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13.(2022)苏0582民初16318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截屏;14.苏0582工复〔2023〕15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15.左某某的调查笔录(2023.3.17)、路线.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的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17.左某某的调查笔录(2023.3.23);18.苏0582工不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底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该案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需以法院结论为依据,被申请人自2022年12月19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3年3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作出苏0582工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邮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左某某在2022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左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根据申请人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调度员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指定申请人去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亦未指定体检的时间,因此申请人事发当日去医院体检系其个人安排。张家港市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沿健康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与其在调查询问时所述前往“张家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的行驶方向相反,故其是否系在去体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亦无法确认,因此,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